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傳奇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龍騰相 對 人 徐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98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403 號提存後,業經鈞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執行程序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物,爰聲請通知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理論及實務上應認為亦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蓋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易於調卷審核聲請之主張是否可採。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北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98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則北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