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瑞惠相 對 人 耿慶桓提 存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扣除本院一○九年度取字第一○九○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予本院執行處水股之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後之餘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之債權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673號併案債權人陳瑞惠與債務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合先敘明。相對人與提存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存人前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耿慶桓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聲明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經判決認定提存人應給付相對人10,666,817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該判決已為確定,依該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本院提存所已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取字第1090號撥交予本院執行處,並由本院執行處分配予相對人,故相對人已行使其因提存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提存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惟提存人怠於行使權利以取回前開擔保金,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乃代位提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鈞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07號、109年度取字第109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131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提存人既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