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林淑娟相 對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國昌人相 對 人 陳朝富
陳國永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規定於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之,同法第47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