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郭秋芬相 對 人 宋珍梅
陳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宋珍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宋珍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國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國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宋珍梅負擔百分之35,餘由相對人陳國明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34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225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123,099元,由相對人宋珍梅負擔百分之35,餘由相對人陳國明負擔。故相對人宋珍梅應給付聲請人43,085元(計算式:123,099×35÷100=43,08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國明應給付聲請人80,014元(計算式:123,099-43,085=80,01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