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余承運
余承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富生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等事項,並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若當事人起訴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4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文龍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 年度存字第210號辦理提存,再聲請桃園地院88 年度執全字第19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嗣被繼承人余文龍於107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二人為其繼承人,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及擔保提存年代已久,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梁富生之姓名及其住所為改制前台北縣○○鎮○○街○○巷○○號,未記載相對人之現行住居所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又本件假處分裁定係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就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而聲請人復未於聲請狀記載該假處分本案訴訟之起訴法院及案號,經本院於110 年2月1日及4月10日二次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分別於110年2月3日及4月1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本院
88 年度裁全字第282號假處分卷內,並無相對人梁富生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相關之桃園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193號假處分執行卷及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49號撤銷假處分卷,均已屆保存年限而銷毀,再函查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亦查無姓名為梁富生之戶籍資料。是本件聲請無法特定相對人梁富生之身分及其現行住居所,亦無法確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自無從進行合法之催告行使權利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