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顥實業有限公司、曾秀莉、曾茂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正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顥公司)、曾秀莉、曾茂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就相對人正顥公司、曾秀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正顥公司、曾秀莉、曾茂盛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1號對相對人正顥公司、曾秀莉之財產假扣押,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正顥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其後,聲請人復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四、惟查:㈠關於相對人正顥公司部分:

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正顥公司行使權利,惟觀諸該催告內容,係催告相對人正顥公司對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0號假扣押裁定」不符,難謂相對人正顥公司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其對相對人正顥公司之聲請不能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曾秀莉部分:

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核發假扣押薪資命令,經送達第三人宜溯實業有限公司後,該第三人未有異議,亦未函覆扣押情形,是於斯時相對人曾秀莉即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19日核發撤銷命令,惟該撤銷命令就送達第三人宜溯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遭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1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該撤銷命令未能合法送達第三人宜溯實業有限公司,則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業已撤銷,即有疑義。另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0年2月4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曾秀莉行使權利,惟觀諸該催告內容,係催告相對人曾秀莉對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0號假扣押裁定」不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曾秀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銷前,相對人曾秀莉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曾秀莉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即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對相對人曾秀莉之聲請亦不能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曾茂盛部分:

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曾茂盛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正

顥公司、曾秀莉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