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相 對 人 吳乃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券壹張(號碼:C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CC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E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參張(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關於相對人吳乃怡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再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6,826,755元部分,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已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吳乃怡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