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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謝宜臻相 對 人 陳怡君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怡君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處分其不動產,業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以同一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由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受理在案,並於110 年4月8日就假處分之不動產向本院提起撤銷夫妻贈與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請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