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張志弘相 對 人 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邦
林建燁陳瓊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08),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債券屆期,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再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業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874號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70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1874號、109年度司聲字第88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之財產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874號分配完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另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認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程序,業已執行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4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065號函及本院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