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王志耀相 對 人 陳淑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727元(計算式:17,335+4,300+560+26,002+530=48,72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