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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張平州相 對 人 陳名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56,81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109年度存字第2149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寧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催告函),雖該函主旨及說明所載聲請人姓名均為張平「洲」,而與本件聲請人張平「州」不符,然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1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於110年3月27日提出陳報狀,陳報事項包含聲請人為張平「州」,及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系爭催告函暨聲請人110年2月25日之民事聲請狀、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參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卷第51至55頁),足見系爭催告函雖將聲請人姓名誤載為張平「洲」,惟系爭催告函已載明係為兩造間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民事事件,且系爭催告函所檢附之附件,亦載明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之聲請人為張平「州」,而相對人收受系爭催告函後,亦理解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3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可徵聲請人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未因系爭催告函有上述誤寫而受影響,自已生催告之效力。至於系爭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陳稱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將影響相對人之利益及債權,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