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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李瑞娥相 對 人 劉驊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7,74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2,977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46,347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查詢往來│ 3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券商資料作業處│ │ ││理費 │ │ │├───────┼───────┼─────────────────┤│第二審查詢股票│ 100元│由聲請人預納。 ││交易明細資料作│ │ ││業處理費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及預納,經最高法院110 ││ │ │年度台聲字第751號裁定核定其第三審 ││ │ │律師酬金為20,000元。 │├───────┼───────┼─────────────────┤│ │ │ ││合 計│ 99,724元│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3,400元,其中203,400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2,977元,屬該確定部分為││ 2,081元(32977×203400/0000000=2081),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 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5%計104元(2081×5%=104),而由聲請人││ 負擔其餘之1,977元(0000-000=1977)。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 相對人負擔。 ││ ││三、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977元,已預納訴訟費用99,724元,是相對人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747元(00000-0000=97747)。││ ││附註: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