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盧育英相 對 人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翔令相 對 人 傅亞翠
林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3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蘇景祥與相對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即受扶助人蘇景祥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蘇景祥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鑑定費│1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用 │ │ │├──────┼───────┼────────────┤│第二審鑑定費│10,000元 │同上。 ││用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7,該部││ 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故第一審鑑定費用10,050元部分由││ 相對人負擔。 ││ (計算式:15,000×67÷100=10,05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鑑定費用共5,980元部分由相 ││ 對人負擔。 ││ (計算式:4,950+10,000=14,950,14,950×40÷100= ││ 5,980) ││三、合計共16,030元由相對人負擔。 ││ (計算式:10,050+5,980=16,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