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詹木濱相 對 人 王萬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280,4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三審裁判費 │280,416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110年度台聲字第765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 │30,000元)。 ││ │ │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0,416元。 ││(計算式:280,416+30,000=310,4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