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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林明忠相 對 人 葉永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896元( 計算式:18,424×32%=5,896;元以下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