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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林淑娟送達代收人 謝碧鳳律師相 對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國昌相 對 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見煌相 對 人 陳朝富

陳國永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陳黃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之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末按,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對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命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8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