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選任為梁志賢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酌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給付上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受救助人即梁志賢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8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0,000元,依上開規定,該律師酬金為所扶助案件訴訟費用額之一部分,聲請人應待事件終結而法院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而未繳納,且徵收而無效果後,聲請人始得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惟查,聲請人所扶助案件,尚未經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是本院未能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梁志賢請求給付,亦無徵收無效果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