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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張程發即陳慶中之繼承人

陳腰即陳慶中之繼承人陳滿足即陳慶中之繼承人林銘煌即陳玉春之繼承人即陳慶中之繼承人林錦耀即陳玉春之繼承人即陳慶中之繼承人林錦龍即陳玉春之繼承人即陳慶中之繼承人林燕媚即陳玉春之繼承人即陳慶中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林茂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5年度存字第34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慶中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被繼承人前遵鈞院85年度板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0,000元,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3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被繼承人陳慶中業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85板民調字第1224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雖已銷毀,惟相對人曾於86年9月20日具狀稱該異議之訴業經本院86年度板簡字第1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且本院81年度執字第6464號執行事件於99年2月3日發款予相對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本院85板民調字第1224號執行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5月6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084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5月10日新院嶽民政字第1109003024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5月11日花院楓文字第1100000589、110000059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