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江建忠相 對 人 江承諺
黃政豐江東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0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8萬81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38萬818元,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2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江承諺行使權利,並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黃政豐、江東榮行使權利,而渠等均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40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466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僅送達於相對人江承諺,聲請人乃再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通知函催告相對人黃政豐、江東榮行使權利,於上開催告函送達後,相對人等三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60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5月24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89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