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傅金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一鳴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600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00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再聲請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已執行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審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該假扣押亦未經調卷終局執行完畢,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法院自不得依其聲請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法院就假扣押標的啟封後,再聲請本院或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受本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