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建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文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2)依本法聲請調解者。(3)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4)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5)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6)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假扣押裁定,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卷宗查明屬實。另經本件職權查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事件,及函詢相對人是否業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或聲請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相對人雖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10年7月5日對聲請人聲請民事調解,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查,該調解事件由本院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14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該調解之聲請已於110年8月12日以相對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為由裁定駁回,堪認相對人曾聲請調解後,復因未具備程序事項,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如同未有聲請調解,足認本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