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東揚相 對 人 林崇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00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林照相館之經營權存在,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6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相對人為訴之變更,變更請求為確認聲請人對系爭林照相館之經營權不存在,經第二審法院准許,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相對人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因相對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第一審之原訴視為撤回,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