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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馬雨農相 對 人 劉瑞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380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0號、106年度訴字第3380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新莊郵局第337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10年6月1日收受後該函後,並未於上開催告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行使其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7月29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125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其後,聲請人即於110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查,相對人雖另具狀陳稱其於110年7月14日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相對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然依首揭說明,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是以,本件相對人在聲請人向本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仍應認為相對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