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陳義雄相 對 人 陳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是否符合上開法條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此亦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7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為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為經催告後而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對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陳述意見,其於110年7月26日具狀陳稱:已依確定之勝訴判決向鈞院聲請就本件擔保金強制執行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擔保金是否因強制執行扣押而不得發還,係嗣後提存所再為審究之事項,與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裁定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