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高清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一一九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再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於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林秀金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其後,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取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代位受扶助人林秀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03號、95年度執全字第6567號、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15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取得撤銷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代位受扶助人林秀金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月9日宜院春文字第11000006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