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朱冠陵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錦榮相 對 人 陳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109年度全事聲字第 12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