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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林暐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於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被繼承人郭媽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受扶助人即被繼承人郭媽為死亡,繼承人為郭曉惠、郭豈岑。茲因假扣押債權人即被繼承人郭媽為之繼承人郭曉惠、郭豈岑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代位被繼承人郭媽為之繼承人郭曉惠、郭豈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109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假扣押債權人即被繼承人郭媽為之繼承人郭曉惠、郭豈岑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代位被繼承人郭媽為之繼承人郭曉惠、郭豈岑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月4日彰院平文字第110000092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