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蓓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成基相 對 人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鍊欽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90,05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是否符合上開法條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又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查閱屬實,而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1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為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為經催告後而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擔保金雖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109年11月3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守字第111318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1,724,816元,惟相對人迄未領取;揆諸前揭說明,擔保金是否因強制執行之扣押而不得發還,係嗣後提存所再為審查之事項,核與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