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相 對 人 楊燦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操作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8,75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操作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又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26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15,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973,250元 │同上。 │├───────┼───────┼────────────┤│聲請人第三審律│30,000元 │同上。 ││師酬金 │ │ │├───────┼───────┼────────────┤│第三審裁判費 │1,973,2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18,750元。(計算式: ││1,315,500+1,973,250+30,000=3,318,7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