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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董伯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宜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起訴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5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0,7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883號辦理提存,並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其主任委員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身分資料,亦未附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區公所准予核備之函文影本,且未檢附本件擔保金辦理提存之提存書影本,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0 年8月2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無法特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及其現行住居所,自無從進行合法之催告行使權利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