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林世豐相 對 人 李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元,扣除本院一○四年度取字第四四六號、四四七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74,8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依該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並由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897,765元。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0號、110年度司聲字第269號及101年度存字第1680號、104年度取字第446號、44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8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4年度取字第446、447號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897,765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