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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陳玲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健新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健新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96,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健新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僅有正面無背面,未能知悉相對人是否有收受該信函,是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回執原本,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提出之回執,其上收件人為本院非相對人,本院又於110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故迄今仍未補正存證信函之回執原本,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