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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余蘇金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丁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杜丁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9年度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9年度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杜丁龍之標的業經鈞院79年度執全字第494號撤銷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杜丁龍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存字第958號卷宗,本件擔保金業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4年度解字第119號解繳國庫在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