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李榮進
李榮曜李榮春
李榮照
李榮泰
李麗卿
李麗娜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地政測量費 鑑價費 閱卷、調閱費 777,776元 42,400元 250,000元 40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閱卷、調閱費 230,124元 1,2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166,6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284號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 合 計 2,518,595元 附註: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負擔,故相對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18,595元。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該部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