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李應龍
李應春李祖壽相 對 人 徐勝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54,168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鑑價費53,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6,928元(計算式:554,168+530+53,000=607,698,607,698×9÷10=546,9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