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28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將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美紅相 對 人 欣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蜀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取字第四九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91,352元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異議人亦已重新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就前開擔保金於扣除相對人已取償之部分後准予發還,特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觀諸該催告內容,係載明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判決」為假執行,復經異議人據此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不符,難謂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再者,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予以駁回。
四、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高雄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異議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重新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4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高雄地院111年1月19日雄院和文字第111000023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又本件擔保金經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305號執行事件,於金額1,209,60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收取提存物命令,並由相對人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在案(高雄地院110年度取字第491號),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高雄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高雄地院110年度取字第491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209,600元後所餘金額,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是以,本院前於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還擔保金應予撤銷,並改裁定准許異議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扣除高雄地院110年度取字第49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209,600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爰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