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 黃士育相 對 人 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再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對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5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上訴部分) 20,64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上訴部分) 6,94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10,35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843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51號判決所載,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3萬9,843元本息及提繳7萬737元至聲請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範圍,是該部分於第一審先行確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參照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之補費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其中命相對人給付3萬9,843元部分,並未另行核算裁判費,而其中提繳7萬737元至聲請人專戶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核定為1,000元,是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為900元。 (計算式:1,000×9÷10=900)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6,670元。 (計算式:37,140+530-1,000=36,670)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計為204,614元。 (計算式:36,670+20,649+6,945+110,350+30,000=204,614) 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5,51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689元。 【計算式:900+204,614=205,514,205,514-(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530+6,945+110,350)=87,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