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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 張滄海相 對 人 邱敏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89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94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1,446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156,36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41,59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2,為40,295元。(計算式:95,941×42÷100=40,295) 一、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因聲請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0號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890元。(計算式:40,295+41,595+30,000=111,89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