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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葉百昌

葉公隆

葉公超葉麗娥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其他被告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他被告西德公司負擔10分之6,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其他被告西德公司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然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是本件關於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部分,業已於第一審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2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300元 同上。 合 計 111,54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茲因本件關於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部分,業已於第一審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及其他被告西德公司各自上訴而產生之訴訟費用,均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無涉,是以不予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核算,合先敘明。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負擔10分之2,為22,310元。 (計算式:111,548×2÷10=22,31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