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相 對 人 黃丁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受理在案,改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復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上訴駁回,即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二)駁回相對人請求超過800萬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之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案經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相對人負擔。其後,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2,632元 1.計算式:1,054+500+500+578=2,632。 2.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7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67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10,63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押金200萬元、返還租金800萬元、給付違約金4,000萬元,合計為5,000萬元,先予敘明。 二、關於返還租金800萬元先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租金800萬元部分,經駁回上訴確定,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㈡ ㈡返還租金800萬元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89,701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為260,73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28,970元。(計算式:1,810,632×8,000,000÷50,000,000=289,701,289,701×9÷10=260,731,289,701-260,731=28,970) 三、關於返還押金2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4,000萬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相對人負擔。 ㈡返還押金2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4,000萬元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20,931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為532,326元,餘由相對人負擔,為988,605元。(計算式:1,810,632-289,701=1,520,931,1,520,931×35÷100=532,326,1,520,931-532,326=988,605)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49,336元,而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452,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97,336元。(計算式:260,731+988,605=1,249,336,1,249,336-452,000=797,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