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 李○○即李忠政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葉美春即李忠政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葉美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扣除本院一○八年度取字第一三八二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扣除本院一○九年度取字第一一三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72,459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5562號、110年度司聲字第647號及107年度存字第47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562、108642號執行事件,分別於金額974,161元、10,83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提存物命令,並由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在案(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382號、109年度取字第113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7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382號、109年度取字第113號分別准予相對人領取之974,161元、10,830元後所餘金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