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王世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大順興製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1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7,917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大順興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大順公司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大順公司已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停業,且法定代理人呈現「缺額」,而聲請人並未提出高振利為相對人大順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大順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書狀查報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以利送達催告行使權利函。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屆期迄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合法催告相對人大順公司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