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仁台間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仁台間返還補償金事件,經鈞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而相對人已於107年7月29日死亡。是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繫屬前死亡,無權利能力,欠缺非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