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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 陳柏安相 對 人 陳建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7萬2,26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189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