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 吳斌相 對 人 林渭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萬6,7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6,728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