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訴訟程序上達成和解,於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卷、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卷、110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卷及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10月1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已履行和解筆錄之條件,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