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玓相 對 人 何雅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復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依臺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嗣以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53號變更提存物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變更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