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方韻華(即方偉權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張連珠(即方偉權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國雄之全體繼承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29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5,000元,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2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國雄之全體繼承人聲請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未載明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地址,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曾國雄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利送達催告行使權利函。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