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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永祥代 理 人 詹順發律師關 係 人 邱明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明嬌地政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為失蹤人李

子(女、昭和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李 子均為李文龍之子女,亦均為曾祖父李德聖、祖父李欉之繼承人,茲為辦理李德聖、李欉名下不動產之繼承事宜,惟失蹤人查無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及載有死亡記事之除戶謄本,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茲為訴訟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調閱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堪信為真實。復無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堪認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關係人邱明嬌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邱明嬌地政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邱明嬌地政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