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欒中文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又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產管理人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勿須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簡燕君共同繼承訴外人簡達二之遺產。因簡達二名下遺有四筆土地,倘採公同共有型態登記,於繼承登記後,勢必另案訴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聲請人已與簡燕君就簡達二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為避免勞民傷財、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
151 條規定,聲請准予就簡達二之遺產,由被繼承人與簡燕君採分別共有方式繼承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629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倘與訴外人簡燕君就簡達二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揆之上開說明,則應由聲請人依該協議,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必要之處分行為,尚無聲請親屬會議或法院同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